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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

权责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
履职方式

一、履职内容
涉及到以下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1.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批准的公开转让账面净值不超过企业净资产20%且评估值100万以下(含100万)的资产;2.同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3.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4.所出资企业批准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述事项外,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涉及各类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
(一)审查所出资企业报送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材料是否齐备。
(二)审查所出资企业初审意见是否明确。
(三)审查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四)审查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五)审查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六)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七)审查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二、履职程序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省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省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省国资委收到核准、备案申请后,申报资料要件齐全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企业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上报;
(三)省国资委对受理的核准或备案项目,经审核完成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备案或核准手续;不符合核准、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或补充材料。
三、事中事后监管
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款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第四款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追责情形

省国资委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

责任处室(单位) 产权管理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