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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出资企业发行债券审核

权责事项 所出资企业发行债券审核
履职方式

一、履职内容
(一)审查所出资企业报送的集团公司发行债券材料是否齐备。
(二)审查发债事项是否依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必要决策程序。
(三)审查发债事项是否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满足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
(四)审查拟发债企业是否满足资产负债水平等要求。
(五)审查拟发债企业是否建立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二、履职程序
(一)所出资企业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二)省国资委受理后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省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印发批复文件。
三、事中事后监管
对企业债券发行进行动态监测,定期统计所出资企业债券发行、偿付情况。

设定依据

1.《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追责情形

1.省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省国资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69条)
3.省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

责任处室(单位) 产权管理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