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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子项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权责事项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履职方式

一、履职内容
省国资委负责审核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事项。
二、履职程序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企业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2.按规定逐级报省国资委初审;3.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原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省国资委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4.企业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相关的省国资委申请办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有股资本金手续,获得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2.按规定逐级报省国资委初审;
3.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原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省国资委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企业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2.按规定逐级报省国资委初审;3.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原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省国资委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企业土地改为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企业应商当地市或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初步方案,包括交地时间和方式、新的用途和规划建设条件、出让底价等;2.经当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3.企业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4.按规定逐级报省国资委初审;5.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原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省国资委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事中事后监管
(一)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事项进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形成管理闭环。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的通知》(闽政办〔2007〕91号)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省属单位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原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四)省属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有股资本金手续,获得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省属单位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拟转让后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四)省属企业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比照上述条款规定执行。
三、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省属单位提出土地资产转让申请,按规定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拟转让后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四)已按土地评估价值转增国有资本金的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视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按本条款规定办理。
四、省属单位土地改为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省属单位应商当地市或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初步方案,包括交地时间和方式、新的用途和规划建设条件、出让底价等,经当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追责情形

1.省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省国资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69条)
3.省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
3.省国资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

责任处室(单位) 产权管理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