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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出资企业增资行为的审批(其中,因增资致使省国资委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批准)

权责事项 所出资企业增资行为的审批(其中,因增资致使省国资委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批准)
履职方式

一、履职内容
(一)因增资致使省国资委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批准。
(二)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重要子企业增资致使所出资企业失去控股权或实际控制权的,须由所出资企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履职程序
(一)由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批准的增资事项履职程序:
1.所出资企业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文件;
2.省国资委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文件;
3.省国资委行文上报省政府批准。
4.企业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文件;
(二)需要省国资委审批的公开增资事项履职程序:
1.企业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文件;
2.逐级上报省国资委审批;
3.省国资委对所报请示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批职能决定是否上会;
4.如属于直接审批事项,省国资委对相关请示事项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直接批复;如属于委办公会议研究决策事项,按规定办公会议通过后批复。
三、事中事后监管
(一)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事项进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形成管理闭环。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1.《公司法》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追责情形

1.省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省国资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69条)
3.省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
3.省国资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

责任处室(单位) 产权管理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