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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子项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审批

权责事项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审批
履职方式

一、履职内容
(一)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中介鉴定报告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二)对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二、履职程序
(一)针对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依据相关制度要求对企业是否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予以审核、答复;
(二)督促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按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及时报送经中介机构鉴证的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三)审核企业清产核资处理结果,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国家资本金,并出具批复文件;
(四)要求企业依据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三、事中事后监管
要求企业建立账销案存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设定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
第十八条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
第十三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追责情形

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50条)

责任处室(单位) 监督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