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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理由的; 6.办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许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许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准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决定的;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办理,给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