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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 所出资企业新设方案制定和重组方案审核
履职方式
设定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3.《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六、建立依法合规的操作规则。

   (十九)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和审批程序。国有企业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前,应依据本意见制定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重要国有企业改制后国有资本不再控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理由的;
    6.办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许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许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准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决定的;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办理,给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责任处室(单位) 改革发展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