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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来源: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5-02-05 10:06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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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波,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蒋波因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国务院国资委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错误;2.渝国资[2016]670号《关于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以下简称670号批复)损害其作为药友公司股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属可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2018-2《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重庆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务院国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蒋波其申请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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