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国资法规〔2008〕148号
 

各所出资企业:

《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 2008年 10月 15日 省政府国资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决策,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明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法律审核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 

(一)重大经营决策;

(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

(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

(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

(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第六条  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第七条   企业在决定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事项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责成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法律研究论证,提出法律意见,并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及签约。

第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相应的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九条   对法律审核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外聘法律服务机构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提出纠正问题、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建议。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外聘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十条  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未经过法律审核,不得签订。

第十一条  未经法律审核的公司章程及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不得提交相关会议审议或发布实施。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  企业报送省政府国资委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进行法律审核论证,按不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及权属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企业章程制订与修改;

(二)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及权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及权属企业核销资产损失项目;

(四)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重要子企业改制方案;

(五)报省政府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国资监管的有关规定,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事项。

    法律意见书作为文件附件报省政府国资委。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省政府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可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事项,由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要求一事一议,格式规范,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结论明确。一般包括:标题、主送对象、正文、附件、落款。

  第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一般包括:

  (一)问题缘由,包括论证事项来源及所掌握信息、资料的声明;

  (二)基本事实,包括尽职调查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资料;

  (三)法律依据,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法律分析、风险评估及相关论证;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审查结果、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同意或否决意见、处理建议、注意事项等;

  (六)相关事项的附带说明。

第十六条  企业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的法律意见书,除一般格式、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对有关事项(见附件)进行调查论证,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与控制措施,并有明确的结论。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制作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复核并加盖部门印章。

法律意见书由外聘律师制作的,以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名义出具。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起草法律意见书,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了解情况,企业有关部门、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对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供企业领导、决策机构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参考。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总结经验,并负责将法律意见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存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依法积极、认真履行法律审核职责,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法务人员,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未建立法律审核制度、不规范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导致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省政府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由企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出现前款情形的,按照企业与外聘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子企业”、“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投融资项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根据省政府国资委有关文件认定。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聘用的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权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法律意见书应当重点论证的事项

 

    

 

 

 

 

 

 

附件:

法律意见书应当重点论证的事项

 

一、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改制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企业改制的形式;

  2、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3、企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4、企业职工应享受政策及职工安置方案;

  5、企业改制方案制订、决策、批准程序,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情况;

  6、企业重大经济纠纷和重大担保事项;

7、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

二、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产权处置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产权持有单位的主体资格;

  2、受让方的资格或应当具备的条件;

3、被处置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法律障碍,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4、被处置产权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

5、处置产权的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

6、拟报文件资料是否齐备有效。

三、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资产损失项目的实际情况;

    2、审核确认资产损失项目的法律、政策依据;

3、该债权(投资)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4、相关责任人员和涉及单位的责任。

   四、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重大投融资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投融资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2、项目投融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股权结构变化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3、项目合作方的资产情况、资质背景、财务状况、知识产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或有风险等;

  4、有关合同协议、公司章程;

  5、省外、境外项目所在地与投融资有关的法律问题。

五、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公司章程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

2、企业出资者及出资额;

3、出资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

  4、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设置,议事规则;

  5、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程序;

6、依法应当由省政府国资委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公司章程修正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仅就修改内容进行审核论证。

六、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案件主要事实;

    2、案件发生后企业采取的主要措施、诉讼方案;

    3、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4、案件结果预测、相关风险及对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影响;

5、需要省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的主要事项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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