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国资动态 > 国资监管 > 法治建设

《侵权责任法》强化了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规制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0-02-09 15:26 浏览量:{{pvCount}}
相关文章: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分别为: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

    《侵权责任法》被称为是继《物权法》之后的另一部重要支架性法律,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该法对分散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和统一,并出现了不少亮点,其中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主要有:

    一、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担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这一条款看,即使他人还没有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甚至没有消费动机,经营者一样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样要为此承担责任。经营者不仅要承担自身营业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营业场所合理管理范围之内的,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三、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全面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中第一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度写入法律。而且,该法还第一次规定了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完善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把《民法通则》以及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侵权法规范进行整合,协调了《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关系,补充了新的责任规则。

    由上可见,《侵权责任法》明显强化了对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制,大大提高了其违法成本,强化了对消费者等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

附件下载: